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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千儀

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其所代理之春水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元利環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0六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被告,為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爰聲請交付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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