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潔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張家龍
- 相對人
-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後,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7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384,000元、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票號DP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相對人即持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兩造間105年1月12日「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規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票,並非付款票,除發生工程契約所載保證事由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工程業已完成,相對人亦已啟用正式營運,並未發生工程契約所列之保證事由,且兩造間更有工程款結算爭議,聲請人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而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實不足採,而聲請人亦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12度司票字第25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款17,384,000元,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7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免因執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7,384,000元,應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4,519,840元(計算式:17,384,000元×6%×(4+4/12)=4,519,840元),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4,519,84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