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陳錦麗
- 原告李世宇
- 被告黃金仙、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產仲介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世宇 相 對 人 黃金仙 相 對 人 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不動產仲介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鑑定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又修 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相對人永聯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房仲居間介紹,以新臺幣1,080萬元向 相對人黃金仙購買系爭房屋,並提供黃金仙勾選「無滲漏水情形」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予聲請人。然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屋有木地板潮濕受損白蟻蛀蝕、以新作裝潢隱藏天花板嚴重壁癌、以新作裝潢隱藏鋼筋裸露等瑕疵,上開瑕疵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權利,實有必要先行鑑定「以確定事物之現狀」,並透過鑑定以釐清前揭瑕疵之原因、責任歸屬、修繕方式及必要費用,作為是否提起訴訟之考量。惟倘由聲請人自行委由機構私人鑑定,無法作為訴訟中之證據,於未鑑定確認現況前先行修繕,則會造成證據之滅失,且聲請人購屋目的為提供姪女婚後住居所,亦無法閒置系爭房屋直到訴訟中進行鑑定,因而有盡速確定事物現況以進行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准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鑑定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木地板腐壞照片、天花板壁癌照片、鋼筋裸露照片等件以為釋明。聲請人如基於上開事實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須具體主張回復原狀之方法或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系爭房屋瑕疵之原因、責任歸屬、修繕方式及必要費用等實施鑑定,不僅得作為聲請人日後是否提起訴訟之考量,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自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有必要,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逸軒 附件: 一、系爭房屋天花板是否有鋼筋裸露、壁癌白華等情形?位置及範圍為何(請以相片記錄及文字描述)? 二、系爭房屋木地板是否有潮溼浸潤白蟻蛀蝕腐壞之情形?位置及範圍為何(請以相片記錄及文字描述)? 三、造成以上損害可能原因為何?一般情況形成該損害所需時間? 四、系爭房屋第一、二項損害之修復工程需多少施工日曆天?修復費用為何? 五、系爭房屋所受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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