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顯、李佳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代 理 人 李佳蕙 傅嘉和 相 對 人 陳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17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96 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給付遲延利息對原告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3,294元,及自民 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業經聲請人給付完畢 ,被告竟復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業因聲請人完清償完畢而消滅,聲請人業經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人之訴等語,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9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0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範圍 為於債權本金206,53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 經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陳報已依該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存款265,020元,惟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206,530元及利息,而本 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業已扣押聲請人於元大商銀之存款265,020元,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無法運用該筆資金,延後取得該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故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 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約3.3333年)。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以執行債權延宕受償之前述期間利息損失44,170元(計算 式:265,020元x5%x3.3333年=44,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據,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又擔保金之數額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準此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