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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蔡伯渝
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相對人
熾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並經本院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於113年1月22日,惟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知認定有違章建築,訂於112年12月1日起執行拆除,是系爭建物現處於隨時會遭拆除之危險中,若系爭建物遭拆除,將無法維持工程現況,供鑑定證據材料本體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需於拆除前,以拍照方式就工程現況實施勘驗及囑託鑑定單位實施鑑定以保全證據,且尚未經本院開庭審理,而尚未達已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爰聲請本院訂勘驗期日,前往系爭建物,就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附表1所示工程項目,以拍照方式實施勘驗;及請准就系爭建物如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附表1所示工程項目,儘速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並以拍照方式實施鑑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已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事件審理中,並定113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是聲請人自得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且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訂於112年12月1日起執行拆除,惟本件係於112年12月19日方提出聲請,並未見聲請人再檢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任何表示,自難認有何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急迫性之情形,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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