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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法定代理人
非 訟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日月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月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相對人
簡燕翎

劉志豪

余正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宋芊嬅即宋秀媚

官振興

潘雨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壹佰陸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債券代號:A○一二○一)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98年度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651號事件提存擔保金後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字第41號、105年度聲字第118號等民事裁定准許變換,並先後以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830號、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90號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上開末次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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