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崔鈺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8號原 告 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鈺園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FOV Inc.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852.08元及利息,依 其提起訴時即民國112年6月1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賣出美金現金匯率1:30.9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949元(計算式:48,852.08元×30.97=1,512,9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