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雅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楊雅惠 詹文君 張正易 莊尚文(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琪緯(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婉均(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名葳(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謝碧玉(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原 告 張美華 周易萱 周靜芬 被 告 許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鈞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7日製作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分 配表,其中就次序3分配予被告許陳淑華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24萬元;就次序15被告許陳淑華受分配之金額522,739,231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試算後,原告可得受償之金額較原先受償之金額增加254,120,2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120,255元(即原告所得 受之利益,貳億伍仟肆佰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8,801元(貳佰零柒萬捌仟捌佰零壹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一、本件執行所得合計530,420,775元,剔除分配表次序3之被告執行費424萬元、次序15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522,739,231元後,其餘優先債權及次優先債權共計3,985,255元(計算式:優先債權即次序1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土地增值稅0元+次序2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地價稅45,290元+次序4勞動部勞工局執行費194元+次序5訴外人邱月霜執行費8,800元+次序6邱月霜執行費917,760元+次序7訴外人陳美玲執行費54萬元+次序8訴外人林盛鏘執行費20萬元+次序9訴外人許弘明執行費109,100元+次序10楊雅惠執行費816,000元+次序11詹文君執行費44,400元+次序12莊婉均執行費8萬元+次序13莊琪緯執行費24,000元+次序14被繼承人莊尚文執行費656,000元+次優債權即次序16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費224,019元+次序17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160,151元+次序18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159,541元=3,985,255元),全額受償後,執行所得尚餘526,435,520元(計算式:530,420,775元-3,985,255元=526,435,520元)。 二、原告對於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債權計205,350,000元(計算式:普通債權次序23張正易票款債權280萬元+次序28楊雅惠票款債權1億200萬元+次序29詹文君票款債權555萬元+次序30莊婉均票款債權1000萬元+次序31莊琪緯票款債權300萬元+次序32被繼承人莊尚文票款債權8200萬元=205,350,000元),加計其餘普通債權計245,620,321元(計算式:次序19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稅款債權0元+次序2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321元+次序21邱月霜票款債權110萬元+次序22邱月霜清償債務債權114,720,000元+次序24陳美玲票款債權6750萬元+次序25林盛鏘票款債權2500萬元+次序26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票款債權3180萬元+次序27許弘明票款債權550萬元=245,620,321元),總計450,970,321元均得受償,相較原告無從分配任何金額,原告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205,350,000元。 三、執行所得526,435,520元扣除普通債權450,970,321元後,尚餘75,465,199元可供次普通債權分配。而原告對於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次普通債權合計共705,128元(計算式:次普通債權次序33張美華執行費195,864元+次序34周靜芬執行費97,944元+次序35周易萱執行費19,616元+次序36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391,704元=705,128元),加計其餘次普通債權即次序37即訴外人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385,600元,總計1,090,728元,均得受償,相較原告無從分配任何金額,原告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705,128元。 四、執行所得75,465,199元扣除次普通債權1,090,728元後,尚餘74,374,471元,又原告對於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次次普通債權合計共88,142,000元(計算式:次次普通債權次序38張美華其他費用2448萬元+次序39張美華其他費用3千元+次序40周靜芬其他費用1224萬元+次序41周靜芬其他費用3千元+次序42周易萱其他費用245萬元+次序43周易萱其他費用3千元+次序44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費用4896萬元+次序45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費用3千元=88,142,000元),加計其餘次次普通債權計48,246,167元(計算式:次序46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費用4820萬元+次序4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其他費用46,167元=48,246,167元),總計136,388,167元,已無從供次次普通債權全額分配,如依原告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應為48,065,127元(計算式:74,374,471元x88,142,000元÷136,388,167元=48,065,127元,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可得受償之金額較原先受償之金額增加254,265,030元(計算式:205,350,000元+705,128元+48,065,127元=254,120,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