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鷹隼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星、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被 告 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姫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及繕本三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