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
- 原告
-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宇星
- 被告
- 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姫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及繕本三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