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樹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周樹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金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籍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部分請求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9地號土地,面積51 .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1地 號土地,面積12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7)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9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0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3,1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299地號、30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27,000元、213,13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27,572元【計算式:51.92㎡×227,000元/㎡+126.48㎡×10000分之2167×213,138元/㎡=1 7,627,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則核定為13,025,894元【計算式:51.92㎡×227,000元/㎡+126.48㎡×10000分 之460×213,138元/㎡=13,025,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備 位聲明第1項與第2項聲明,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及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929,076元(計算式:13,025,894元+4 ,903,182元=17,929,076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選擇之關係,應擇其價額高者為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29,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