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渼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蕭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臺幣17,6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新臺幣10,8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新臺幣 2,16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上開聲明加總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但附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800,000元(計算式:3,240,000+17,600,000+10,800,000+2,160,000=33,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