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施梅櫻、駿品興業有限公司、林宏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被 告 駿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177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行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房屋內之機器設備與動產(下合稱系爭設備),乃原告寄託 於訴外人進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執行系爭設備之交易價值為斷,而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98,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補正狀在卷可稽,循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若欲委任謝銘仁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