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51號
- 原告
- 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語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彰律師
- 原告
- 劉知岳
- 被告
- 陳祁樹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具狀人欄僅記載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原告劉知岳,且其上亦無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179,397元、原告劉知岳500,000元,係屬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79,397元(計算式:179,397元+500,000元=679,3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分別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則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0,380元(計算式:7,380元+3,000元=10,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