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公司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李昭融
- 原告李宏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李宏達 上原告與被告李樹根間請求撤換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李樹根)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對於 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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