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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9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華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凱華
原告
維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一、原告等因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㈠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各別請求費用事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原告2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華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原告維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6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對被告異議內容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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