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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佑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自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段1360、1360-1、1364、1365、1365-1、1372、1387、138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因此,依上說明,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其交易價值定之。又本件系爭建物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3,917,500元。另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債權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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