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6號
- 原告
- 長耀挹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鍵模
上列原告與被告仕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命被告應就長耀挹品社區外牆磚裂一事負責修繕完整並回復原狀。又原告雖已與共同被告合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未撤回對被告仕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依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十一、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所示修繕費用為383,343元,核定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83,343元。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乃互相競合或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