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0號
- 原告
- 李品樺
- 被告
- 順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司核字第3950號橋股之由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送來之民國112年7月14日112消保調字第31451號的調解文。查系爭調解紀錄中記載:「…雙方於112年7月14日合意解除110年12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房屋、車位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車位)。…申請人(即原告)願於本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車位點交予相對人(即被告)。…相對人同意返還申請人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含車位100萬元),扣除前項補貼費用,共計1,226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調解紀錄附卷可參。查原告起訴之最終目的係為解除系爭房屋、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