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5號
- 原告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宴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映淳律師
- 被告
- 陳江雪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次序6、7陳江雪玉之執行費及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832元及36,030,000元應予剔除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核定,亦即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應予剔除之13,832元及36,030,000元,合計36,043,8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43,8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