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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3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呂宜芳
被告
紅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

王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返還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2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本票乙紙,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此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定為50萬元(即請求返還之本票面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20,000元(計算式:420,000元+50萬元=9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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