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琪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琪琳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林蓮福 謝小華 林鼎嶽 華淑如 林宴莙 謝哲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46元。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2,390元 (計算式:總價29,500,000元÷面積262.48㎡≒112,3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28,409,944元(計算式:面積252.78㎡×112,390元≒28,409,944元),扣除 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17,61 6,733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土地現值93,991元/㎡×土地總面積1 87.43㎡×應有部分1/1=17,616,733元),是第㈠項訴之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93,211元(計算式:28,409,944元-17,61 6,733元=10,793,211元);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係附帶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93,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