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許樹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湯俊傑律師 被 告 許樹木 江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許樹木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969地號 土地)上面積87.41㎡之地上物,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970地號土地)上面積96.5㎡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附帶請求被告許樹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2,17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江文宗應將坐落系爭969地號土地上面積25.6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則附帶請求被告江文宗應給付原告14萬8,920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許樹木占用系爭969地號、970地土地之面積,與被告江文宗占用系爭970地號土地之面積加總 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樹木占用系爭969地號土地面積為87.41㎡及系爭970地號土地面積96.5㎡,而被告江文宗則是占用系爭969 地號土地面積25.67㎡,參諸系爭969、97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112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978元、39,500元,此有上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萬7,822元(計算式為被告許樹木部分:31,978元/㎡×87.41㎡+39, 500元/㎡×96.5㎡=660萬6,946.98元,被告江文宗部分:31,978元/ ㎡×25.67㎡=82萬875元,合計742萬7,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4,557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