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09號
- 原告
- 黃麗紅
- 原告
- 李政德
- 被告
- 張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依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房屋漏水事件鑑定專業漏水檢測單所示之6樓室內後陽台處,依其工程合約書施工參考所載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及其僱用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室內後陽台處為前開修復行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紅新臺幣(下同)69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德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自陳係請求給付聲明第1項之6樓漏水修繕費用689,128元及修復5樓房屋之費用4,500元,是689,128元可認為係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4,500元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具狀陳報6樓房屋修繕費用為689,128元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133至13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128元(計算式:689,128元+4,500元+26,500元=720,1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