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麗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黃麗紅 李政德 被 告 張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依中國東方建設有限 公司房屋漏水事件鑑定專業漏水檢測單所示之6樓室內後陽台處 ,依其工程合約書施工參考所載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及其僱用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室內後陽台處為前開修復行為,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紅新臺幣(下同)693,6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德2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自陳係請求給付聲明第1項之6樓漏水修繕 費用689,128元及修復5樓房屋之費用4,500元,是689,128元可認為係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4,500元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具 狀陳報6樓房屋修繕費用為689,128元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133至13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20,128元(計算式:689,128元+4,500元+26,500元=72 0,1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