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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王婉如

  • 當事人
    謝馥禧江清秀江東益江清光劉玉環江程林江月桂江莉蓁江麗惠江世明江世尊江秋岑江青青羅玉秋江楨榮江昌憲江昌勳江宗益江清舜江清旭江怡臻江怡璇江韋蓉江昌祺江昌翰江麗娟江仁雄江義雄江振基林江雙雪劉江雙雲江秀梅江秀蘭江筱筱江澤民江澤群江澤倫江澤修江玟龍江仁德江懿庭江悅寧賴佳蓮江秀花江王錦江金生江麗水江金安江金澤江美秀江美惠江美雲江佶樺江尚韋王文佐周天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謝馥禧 被 告 江清秀 江東益 江清光 劉玉環 江程林 江月桂 江莉蓁 江麗惠 江世明 江世尊 江秋岑 江青青 羅玉秋 江楨榮 江昌憲 江昌勳 江宗益 江清舜 江清旭 江怡臻 江怡璇 江韋蓉 江昌祺 江昌翰 江麗娟 江仁雄 江義雄 江振基 林江雙雪 劉江雙雲 江秀梅 江秀蘭 江筱筱 江澤民 江澤群 江澤倫 江澤修 江玟龍 江仁德 江懿庭 江悅寧 賴佳蓮 江秀花 江王錦 江金生 江麗水 江金安 江金澤 江美秀 江美惠 江美雲 江佶樺 江尚韋 王文佐 周天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及該圖中B部分由被告共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核定之。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766.87㎡,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64,2 75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16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附卷可稽(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36號卷第27頁、第33頁)。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923萬4,705元(計算式:64,275元×9766.87×1/16=39,234,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3萬4,7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萬7,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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