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簡展俊、林欽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44號 原 告 簡展俊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林欽誠 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林欽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欽誠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林欽誠應給付原告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起訴 先位聲明第㈠項係因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 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訴訟標金額為2,400 萬元;先位聲明第㈡項則係附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聲明第㈢項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之請求,與上開訴訟標的不同,復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8萬元(計算式:2,400萬元+58萬元=2,458萬元 )。而備位聲明則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6萬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即2,458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