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宏達即騰志工程行、盛宏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李淑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許宏達即騰志工程行 被 告 盛宏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52萬9,787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萬9,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