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9號
- 原告
- 簡國善
于沛然
梁明麗
高浩森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渼生技有限公司、林和慶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2,4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200,000元=8,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2,0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