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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22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黃薇儒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告
北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成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將A車交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7萬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分別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首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B車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B車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據原告來狀陳報B車之交易價格為40萬元,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則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格應為40萬元。

2.另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乃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偕同其將A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返還原告因購買A車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給付被告之140萬元,則參酌先位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同一,是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不另計算,僅以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之價額140萬元作核定。

3.又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40萬元=180萬元)。至於先位聲明第三項後段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A車交付予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車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據原告來狀陳報A車之交易價格為117萬元,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則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格應為117萬元。

2.又備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B車貸款77萬9,688元,核與前揭備位聲明第一項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後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4萬9,688元(計算式:117萬元+77萬9,688元=194萬9,688元)。

三、承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194萬9,688元,衡諸兩者聲明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萬9,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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