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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劉賴偉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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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韋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719萬7,449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3月6日新北院英111司執竹25327字第071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9萬7,4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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