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7號
- 原告
- 劉賴偉
- 被告
- 逢甲京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萬2,280元,該裁定於送達原告前,原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幣25萬6,000元、遲延利息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26萬5,2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