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9號
- 原告
- 黃杭生
- 被告
- 睿晨紡品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擇其金額高者為據,核定為5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