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9號
- 原告
- 王品叡
- 被告
- 積木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雅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積木影像製作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其未表明係依何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而可得請求,併觀其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略以:「執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文函核准道路用地使用時間不實,有欺矇行事。本人舉述積木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文涵確知之不採。」等語,未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金額,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件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