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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3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學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妃
原告
陳學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被告
禮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漏水處及頂樓之遮雨棚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學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司建調字第9號卷第9頁)。經核上開聲明第2項之損害賠償關於請求被告賠償因頂樓遮雨棚積水並滲漏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請求20萬元部分,可認為係聲明第1項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請求修繕漏水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計算;而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係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認依附於修繕行為及容忍修繕行為,而不予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一併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據此計算裁判費繳納;或暫先繳納17,335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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