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王婉如
- 當事人張茂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張茂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5,255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漏水損害之漏水原因,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斷,惟原告並未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總金額,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 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45萬元(計 算式:80萬+165萬元=24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 255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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