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94號
- 原告
- 鼎上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冠霖
- 被告
-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靜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