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何之玫
- 原告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之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鐘弘育、鐘國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7,1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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