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頂讚工程有限公司、陳世昌、原埼工程有限公司、黃靖驊、財團法人臺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何國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頂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原 告 原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驊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經查,前 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11105、111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金富譽公司為被告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遂以112年11月23 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木字第11108號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再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以112年12月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木11108字第1124129541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訴請確認金富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金富譽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505,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