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彥、張世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彥 被 告 張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之大小章,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性質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