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5號
- 原告
- 陳奕恩
- 訴訟代理人
- 楊擴擧律師
- 被告
- 芸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碧月
- 被告
- 艾非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芸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艾非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6,8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