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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
樺晟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
法定代理人
陳家禎
被告
吳櫻桃兼吳天賜之繼承人

吳鳳英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吳秋榮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吳秋峰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吳註誠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張玉桃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陳景富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陳綉芳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陳家鳳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陳政鍠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陳旭男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陳樹根即陳光明之繼承人

劉陳鑾英即陳光明之繼承人

陳忠煌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7,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2,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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