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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高文淵陳翠琪劉容妤

  • 當事人
    長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長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陳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占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69地號土地、78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至4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 示虛線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惟原告並未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爰限期命原告補正陳報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陳報,自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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