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長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淑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長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麗珍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 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至4層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至4層房屋,如附圖所示 A部分及B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即每 平方公尺256,466元(見原告所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194.27平方公尺(計算式:中和路187巷2號占用面積147.19平方公尺+中和路187巷6號占用面積47.08平方公尺=194.27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49,823,6 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6,466元/㎡×194.27㎡≒49,823,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0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