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志銘即銘泰水電工程行、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謝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陳志銘即銘泰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捌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