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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號

撤銷承攬合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趙悅伶

原告
全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剛
被告
劉庭瑋即劉師傅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承攬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撤銷工程承攬合約。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暫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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