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來吧股份有限公司、邱永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來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適安 被 告 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585,818元,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憑,而請求撤銷被告間讓與系爭商標權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標的之價額約為20,000,000元,有被告間簽訂之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在卷可憑,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見解,本件即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5,8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