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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8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吳蒜
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被告
歌樂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THO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地,於84年10月1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71254號,擔保對債務人政穎企業社、吳蒜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次查,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109 年11月間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為148,521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以系爭房屋總面積(含平台)74.95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131,649 元(即:148,521元×74.95平方公尺=11,131,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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