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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聲明之主要目的均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享有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7,384,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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