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莊佩頴
- 原告游靜永、呂麗卿、游吉昌、游秀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游靜永 呂麗卿 游吉昌 游秀玲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鴻毅 被 告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游靜永、游吉昌、游秀玲、游鴻毅共新臺幣(下同)3,33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呂麗卿1,000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給付3樓C、D、E單元予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63萬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民國112年5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96萬元(33,330,000+10,000,000+65,630,000=108 ,9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6萬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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