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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4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游靜永
原告
呂麗卿
原告
游吉昌
原告
游秀玲
原告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鴻毅
被告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游靜永、游吉昌、游秀玲、游鴻毅共新臺幣(下同)3,33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呂麗卿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給付3樓C、D、E單元予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63萬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民國112年5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96萬元(33,330,000+10,000,000+65,630,000=108,9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6萬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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