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5號
- 原告
- 林治民
- 被告
- 雷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㈠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0段0○0號之建築物及土城區板院段0000-0000地號(下稱該房地)於民國86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為086北板他字第029464號,擔保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該建物及該土地於86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為086北板他字第029464號,擔保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撤銷。而該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99,086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該房地之客觀價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證,是該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807萬元(含層次面積68.55㎡、陽台1.37㎡、共有部分1740建號172.9㎡×10000分之668),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即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