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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趙伯雄

  • 當事人
    蔡佩君姜仁皇林忠輝林怡甄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蔡佩君 被 告 姜仁皇 林忠輝 林怡甄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三所列被告林怡甄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暨其利息,及表二被告林忠輝債權1,500萬元暨其利息,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且系爭分配表,表一、二次序7所列其1,125萬元債權,均應加計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復於112年7月3 日陳報系爭分配表經更正後,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246萬7,3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246萬7,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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